協會章程


桃園市物業管理發展協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物業管理發展協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動物業管理法立法,執行政府相關法令政策,和諧會員關係,增進會員權益及輔導勞工就業,共同遵守專業法則,以研究發展共同事業,達成永續經營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動公寓大廈等物業管理行業修法及相關法令政策之執行、研究與建議事項。
二、代辦政府部門公寓大廈物業管理法令宣導與相關業務。
三、有關物業管理在公寓大廈服務、管理、維護、經營、顧問過程中所發生之問題或糾紛之研究及建議處理事項。
四、為提昇物業管理服務品質,得辦理公寓大廈等相關行業職能專業訓練、講習、研究、統計、發展及輔導專案等事項。
五、協助公寓大廈申辦政府對各項補助優惠計畫,提昇建築物附加價值。
六、為推行物業管理專業化、制度化及證照化,得協助政府推行本業技術士技能檢定與證照訓練舉辦事項。( 含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 )
七、推動國內、外物業人力產業及不動產合作與交流,協助不動產物業服務產業之研究、專業訓練課程及發展,協助會員取得相關職業資格。
八、為推行物業管理多樣化、多元化、資訊化、數位化,得協助辦理公寓大廈社區網站平台服務。
九、關於會員 ( 代表 ) 合法權益之維護,公益事項之辦理,會務推展應辦理事項。
十、依其他法令政策規定應辦理事項。
十一、協助各會員 ( 代表 ) 發展有關社區歷史環境、生活紀錄、藝術教育、藝文活動化調查及文化空間調查等社區整體營造計畫,以建構社區文化,凝聚社區意識,營造社區有機生活空間。
十二、協調及鼓勵會員 ( 代表 ) 團結互助合作,共同遵守專業守則,提昇增進服務品質,以確保事業主 ( 民眾 ) 之權益。
十三、基於會員聯繫、會務發展、法令宣導、新知介紹、訓練、研究、推廣發展之需要,得出版宣傳品及相關媒體事項。
十四、社會福利社區化:設立長青樂齡關懷據點服務,協助日間照顧,日間托老,活動舉辦。

第 七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凡贊同本會宗旨,且符合下列資格者,皆可成為本會會員。
一、個人會員:
凡具物業管理專才或從事物業管理相關行業之從業人員,或非物業管理背景但有興趣且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凡設籍或工作於桃園市,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即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經政府發照單位取得合法登記證明之物業管理之相關行業、各級公私機構或社團,經法定代表人同意入會,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即為本會團體會員。 團體會員得推選一名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者為會員代表。
三、贊助會員:
凡對本會熱心貢獻並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即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為一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一、會員欠繳會費滿12個月,經催繳逾3個月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
二、停權處分不得享有會員權益,經停權處分不予改善者逾6個月,提經會員大會除名。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一 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二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任期相同為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除名處份。
六、議決財產之處份。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 ( 會員代表 ) 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解聘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會會設置常務理事三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設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 ( 常務監事 ) 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指令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並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劃,由本會訂定,經提理事會通過。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它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若干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 會員代表 ) 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決議,以會員 ( 會員代表 )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 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 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 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仟元,贊助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亦同。

第 三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本會○年○月○日第○屆第○次會員大會通過。